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540号罪犯张帅,男,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邓少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经多次踩点,于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在邓州市城区九小附近,将刚放学独自一人回家的学生王某(男,七岁)劫持到车上,威吓被害人王某,强行给被害人嘴内喂安定药,用胶带缠住被害人双脚,并向王某父亲索要赎金50万元。罪犯张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3月27胸卡无照片0.5分,2014年9月7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