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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740号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7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居住的中山市民众镇三墩行政村上崛尾街52号房间内容留罗某发、卢某发、吴某威(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6月6日晚,公安人员在民众镇壹加壹超市附近将吴某抓获归案,次日,公安人员在吴某上述住处缴获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文虎卜璐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