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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373号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373号

原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赛英,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重新排期送达,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赛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和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货物送达后由被告出具入库结算单及采购到货单,共欠货款266887.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66887.5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266887.5元无异议,但是应当扣减因原告逾期供货导致被告赔偿给外方公司的损失51011元,由于原告与黄瑶奔进行虚假诉讼和恶意保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8480元,对此被告已向贵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584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最后,申请贵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虚假诉讼及恶意保全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完毕后再行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达266887.5元,由被告开具的7份入库结算单和1份采购到货单为凭。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入库结算单7份、采购到货单1份,并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688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6887.5元。

被告辩称应当扣减因原告逾期供货导致被告赔偿给外方公司的损失51011元,因其提供的采购清单和索赔文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并因此造成被告对外赔偿损失51011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以上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因诉讼保全产生损害赔偿纠纷,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盛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66887.5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1.5元,由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缪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