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7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武汉。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8月被执行人武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贾令镇南左村集体土地2602.51平方米(合3.90亩)建企业,其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经查地籍数据库,该宗地地类为村庄、水浇地。经查基本农田图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文本资料,其中面积3.62亩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不符合祁县贾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面积0.28亩土地不是基本农田,符合祁县贾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退还南左村集体土地2602.51平方米,对不符合祁县贾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62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零贰拾伍元整。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两种方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致使此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故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康玲
人民陪审员 刘俊宏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