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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932号

马黑娃与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黑娃,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赵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932号原告马黑娃,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文县人,居民,住甘肃省文县。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新城路与智慧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仲昭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爱中,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赵得胜,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马黑娃诉被告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善公司”)、赵得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克、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爱中、被告赵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将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善公司承建,三善公司又将其中的2、3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的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得胜。2013年8月,原告经郭德平介绍,到被告赵得胜处做工。该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但被告赵得胜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经沭阳县劳动保障局协调,被告赵得胜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7695.50元。现被告赵得胜拒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得胜支付原告劳务费17695.50元,并由被告赵得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善公司辩称,三善公司与被告赵得胜之间没有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赵得胜包给郭德平和原告施工,原告无权向三善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赵得胜辩称,我承接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郭德平。结算时,因为郭德平不在沭阳,由我代郭德平出具欠据给原告。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已将大部分款项付给郭德平,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清,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前后,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由江苏众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楼房期间,被告赵得胜承接上述工程中2#、3#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在此过程中,原告等九人对被告赵得胜承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未发放等问题,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理,被告赵得胜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7695.50元,赵得胜并在备注中注明:此款在2015年6月20日给付,由赵得胜代郭德平处理沭阳县人民二院2#、3#楼工人工资款,如郭德平已经给付,此欠据作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得胜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赵得胜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695.50元未付,有被告赵得胜所立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得胜辩称其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郭德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出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郭德平,因原告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被告赵得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赵得胜已作为结算人和欠款人,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据,故对被告赵得胜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得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黑娃劳务款176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赵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员 张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山

书 记 员 徐芳芳

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