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538号
原告:付其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永锋,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其胜与被告靳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靳永锋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裁定驳回靳永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胜及其代理人祝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永锋及其代理人王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做工时认识,并成为好朋友关系。因被告在该工地承包木工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被告又因老家盖房缺钱,原告碍于情面又出借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表示年底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付其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靳永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靳永锋两次向付其胜借款,分别是:2013年12月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月11日借款160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永锋欠付其胜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其胜要求靳永锋归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其胜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靳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菊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