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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521号

刘增汉诉刘国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刘增汉,刘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521号

原告:刘增汉,男,195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栋,男,198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增汉与被告刘国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高爽,被告刘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将垒建在其大门外的挡墙及挡墙内的填充物清除,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双方宅基地均系经审批取得。2014年春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其大门口三分之二,向西至路边垒建高约1.2米挡墙,挡墙内用土填充并在原告大门外堆放土堆和杂物,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房后护坡已建24年,而原告房屋仅建3年。当初原告房后有一大坑,经村委会同意后才增建了护坡。原告所建的房屋已被有关部门列为非法建筑,目前正在处理中。2013年原告建房时,将大门留在宅院中间,出大门后向北通行。2014年原告将其大门位置改建,形成现状。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欲在其大门外开设一条新的道路,而开设道路需要村委会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告无权擅自开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东北,被告居西南。在原告西侧、被告北侧,有一×村集体的空地,在被告西侧系南北向通行的水泥路。原、被告宅基地分别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经审批取得。被告建房后,在北房散水北侧建高约1.2米挡墙,挡墙与散水间用沙土填充,形成平台。2013年原告改建了大门楼,要求向西经被告房后平台处通行,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关于宅基地信访处理的答复意见、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证人刘×1书面证言和证人刘×2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首先,原告宅基地系在被告之前经审批取得,被告北房后所建平台占用的土地并非其宅基地范围,虽目前由被告占用,但于法其并不能取得排除原告作为相邻一方同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原告经其门前土地向西径直通行到主街,与双方相邻处的道路现状相适应,也符合农村住户通行之风俗,本院酌情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现并无有关部门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之前因建筑平台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垒建在原告刘增汉大门前的挡墙及挡墙内的填充物清除,不得妨害原告刘增汉通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伟

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

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