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921号原告张清培,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文默、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原得,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清培诉与被告黄原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黄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原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培诉称,原告经营售铜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货款,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8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挂县铜共计2138斤,并出具收条两张交原告收执。该挂县铜单价每斤27元,共计57726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7726元,其中被告共汇款18000元给原告,尚欠79726元货款未还。起诉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尚欠货款的意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原得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9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原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售铜业务,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8000元,支付货款的情况已在《欠条》上载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挂县铜共计2138斤,并出具《收条》两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7月16日,被告黄原得出具《保证书》1份交由原告收执,《保证书》载明上述挂县铜每斤按27元结算,故上述2138斤挂县铜的总价格为57726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9726(40000-18000+57726)元货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1张、收条2张、保证书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出具时间、欠款人签名、付款情况等内容清楚,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该欠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条2张及保证书1张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挂县铜斤数、出具时间、行为人签名、挂县铜单价情况等内容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挂县铜的总斤数为2138斤、单价为27元的事实,故该收条2张及保证书1张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72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收条》2份及《保证书》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7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原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黄原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培货款79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黄原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能
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陪审员林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