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440号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万松,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叶绪如,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叶卫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玲,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义庆,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万松、叶绪如、叶卫丰、吴玲、吴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