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徐3,男,现住加拿大。
原告:莫某某,女,现住加拿大。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系张某某丈夫),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徐3、莫某某与被告徐某4、尹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被告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雨、被告尹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3、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222万元,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徐3、莫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4与徐3系姐弟关系。莫某某于1997年10月10日购得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2年2月16日,徐3、莫某某移居加拿大,委托徐某4对系争房屋管理。2014年9月16日,徐3、莫某某通过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到他人名下。后经核实,徐某4冒用徐3、莫某某的名义,并与尹某某、张某某串通,将系争房屋于2002年3月出售给尹某某、张某某。徐某4辩称,不同意徐3、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某、张某某为取得购房政策的奖励,徐某4同徐3、莫某某商量后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征得徐3、莫某某同意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麻某某、陆某某,所得房款支付给徐3父亲,其他姐妹对此亦知晓。在徐某4将系争房屋过户时所使用的印章及身份证均系徐3、莫某某提供,徐3、莫某某十几年从未至系争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徐3、莫某某以徐某4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尹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徐3、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系为了取得购房政策奖励。与徐某4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3、莫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4与徐3系姐弟关系。徐3、徐某4的父亲徐2(2011年9月4日死亡)与母亲单某某(2006年8月9日死亡)生前共生育三女一子。父亲徐2过世之前,徐3、莫某某与徐某4关系亲密融洽。1997年11月,莫某某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为徐3。徐3、莫某某于2002年2月16日移居加拿大。2002年3月28日,系争房屋转让给尹某某、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及印章均系徐3、莫某某本人所有。2002年7月23日,原告莫某某的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至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3月19日,原告莫某某因出国注销户口。在2014年6月29日,原告之间及原告与案外人徐某1的对话中几次提及了知晓系争房屋在2002年已经出售。2002年至2014年之间,原告多次回国。2014年年初,徐2、单某某的继承人因遗产分配产生纠纷并在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9月,徐3、莫某某因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乙支弄XXX号房屋动拆迁安置款发生纠纷将徐某4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4,241元/平方米。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摘抄、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徐3、莫某某认为徐某4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但承认交易时所使用的证件以及印章系本人所有,徐某4则认为系争房屋出售系受原告委托,证件以及印章系原告提供,故就目前证据而言,莫某某与尹某某、张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自然人对其所有的身份证及印章有保管的义务,尽管徐3、莫某某提出系徐某4非法取得其身份证及印章,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徐3、莫某某主张系徐某4冒用其名义擅自出卖的行为难以成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系争房屋出售至发生争议已逾十三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回国,徐3、莫某某称回国期间,从未至系争房屋处,也不知道系争房屋出售的事实,以及莫某某的户籍在交易后从系争房屋迁移至他处并在他处注销户籍,对其户籍变化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徐3、莫某某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3、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5,3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元,由告徐3、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裕华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