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161号
原告:林上亮,职业电工。
委托代理人:苏多录,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子坚,职业经商。
被告:徐耀东,职业经商。
原告林上亮与被告杨子坚、徐耀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多录、被告杨子坚、徐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资4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杨子坚、徐耀东合伙经营上饶市商贸城金凤凰茶楼(现已改名华祥苑茶楼),双方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林上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33元结算。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864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子坚辩称,原来是与徐耀东一起合伙,后面因资金问题散伙。自己的股份已转给了徐耀东,所有人工工资都归徐耀东支付,因此,原告的工资理应由徐耀东支付。
被告徐耀东辩称,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单,自己未签字、不知情,原告债务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上亮提供的上饶市金凤凰茶楼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茶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资已结算清楚,被告尚有工资4186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杨子坚无异议,被告徐耀东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没看过,也没签字,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茶楼结算清单,经杨子坚验收、签字,有效,两被告应共同当责。徐耀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原告林上亮提供的《上饶市华祥苑旗舰店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茶楼,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杨子坚无异议,被告徐耀东认为,与杨子坚合伙经营茶楼事实,但双方是按股份投资,债务是各还各的。原告的债务,应由杨子坚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伙经营茶楼,虽然对各自投资款有约定,但对亏损产生的债务由谁负责承担、偿还并无约定,故双方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耀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杨子坚提供的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股权已转让给被告徐耀东,原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由徐耀东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判决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徐耀东认为,原告工资,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两被告股权转让款进行判决,未涉及两被告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故被告杨子坚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徐耀东承担以及被告徐耀东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林上亮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华祥苑金凤凰茶楼提供水电安装,工作成果经被告杨子坚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两被告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之义务。两被告合伙经营茶楼,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散伙时双方未有书面协议,对茶楼的债务以及债务由谁承担未有明确约定,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负担债务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子坚认为其股权已转让给被告徐耀东,原告债务应由徐耀东承担以及被告徐耀东认为原告工程结算单未有其签字、原告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上亮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1864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坚、徐耀东应共同给付原告林上亮建设工程工资人民币4186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杨子坚、徐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芳
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黄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