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652号
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负责人:韩玉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洋,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闫利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诉被告闫利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洋、被告闫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向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脱粒机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厂内赊购一台价值48000元的玉米脱粒机,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2016年5月1日还清欠款。此款因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闫利志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因脱粒机有质量问题已退还给原告,合同已实际解除,不同意给付欠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48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机具制造、修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脱粒机有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告提举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脱粒机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就该问题未提举证举证明。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买卖合同已因退还脱粒机实际解除的抗辩,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是被告将脱粒机返厂维修不予取回,原告没有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如同意解除合同应该将欠据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均未提举证举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质证意见更符合常理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已按约定向被告闫利志交付了脱粒机,被告闫利志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此约定,依法定保护其权益。被告闫利志提出不同意给付脱粒机款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要求被告闫利志给付欠款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部分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脱粒机款48000元;
二、被告闫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支付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江县玉生农业机械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利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维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