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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280号

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与胡洪水、严爱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胡洪水,严爱清,郑清,胡志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280号原告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53632986。负责人许少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连晨阳(一般代理),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胡洪水,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严爱清,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清,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胡志升,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与被告胡洪水、严爱清、郑清、胡志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晨阳、被告胡洪水、严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胡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城厢支行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胡洪水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洪水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按季交息,利随本清,按9.545‰计算利息,每季度20日前支付本息,并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复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9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郑清、胡志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但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086.9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胡洪水和被告严爱清共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8086.98元);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四被告承担。3、被告郑清、胡志升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洪水、严爱清辩称,借款没有异议,现在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郑清、胡志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许少雄身份证明、连晨阳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胡洪水、严爱清、郑清、胡志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三、借款借据、结婚证、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胡洪水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明被告郑清、胡志升担保的事实,证明被告严爱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对四被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洪水、严爱清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洪水、严爱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清、胡志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洪水、严爱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洪水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清、胡志升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洪水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9%(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为9.54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每季末2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洪水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借款。但被告胡洪水仅正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第一季度,2016年7月4日偿还100元不足以偿还2016年第二季度的利息。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洪水与被告严爱清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胡洪水、郑清、胡志升与原告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洪水仅正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第一季度,2016年7月4日偿还100元不足以偿还2016年第二季度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其与被告胡洪水、郑清、胡志升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胡洪水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00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胡洪水、严爱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严爱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清、胡志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清、胡志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清、胡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与被告胡洪水、郑清、胡志升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洪水、严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0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郑清、胡志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减半收取2260.5元,由被告胡洪水、严爱清、郑清、胡志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