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628号
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永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谋,经理。
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裕仁,总经理。
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晟、陈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6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36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判令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890元;
三、判令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的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签订《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啤酒,被告一每月10日、20日、30日与原告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则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或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一以其经营场所的所有设备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方除按约定赔偿外,还须支付对方因索赔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60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7月1日,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了一份《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罐装百威啤酒(规格为330ml*24/件,单价96元/件)、罐装百威纯生(规格为330ml*24/件,单价128元/件)、罐装哈啤冰纯(规���为355ml*24/件,单价65元/件),乙方于每月的10号、20号、30号结清所有货款;若乙方违约,以所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或按日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供货。2015年9月,原告和被告一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6040元,被告一的财务主管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8日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指派李金晟、陈金兰律师为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签订《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一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6040元,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经被告一签收确认,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货款。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尚欠的货款、违约金并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一是被告二下属的分公司,被告一的财产不足给付本案债务时,被告二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40元;
二、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尚欠货款36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货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为1246元);
三、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向原告南��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890元;
四、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29元,由被告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五一路分公司、南宁市火部落辉煌壹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华思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茂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