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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914号

陈明群与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明群,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914号

原告:陈明群,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洪,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勇,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禹荣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亮,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明群与被告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隆玲、被告刘美洪的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群诉称:被告刘美洪系被告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工程施工在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直属的项目部提供担保。被告刘美洪于协议生效当日,支付当月利息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美洪涉嫌犯罪,导致续展手续未办理,但双方仍按原约定履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刘美洪15笔共计1170000元的利息。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洪双方约定,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7月8日,从2015年3月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5年3月以前利息结清。但被告刘美洪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7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美洪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错误,其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刘美洪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的80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不认可月利率为4%。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多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了利息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本案借款与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无关,被告贵州六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借给刘美洪的资金来源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贵州六建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保证人印章是被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而不是被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下属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对外提供担保无效。被告对原告与刘美洪达成的展期还款协议并不知情,展期协议书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起诉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未用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刘美洪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刘美洪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明群现金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半年,此款于2014年9月9日前还清。该借条中还注明:此款通过杨静账户转入刘美洪信用社卡,户名刘美洪,卡号6210331610003291197。被告刘美洪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加盖有贵州六建公司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当日,杨静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进账2000000元,杨静从该账户内支取2000000元,存入被告刘美洪的上述账户内。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洪签订一份《借款延展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借款2000000元延展至2016年7月8日归还;按月利息2.5%即每月5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息支付(原约定月利息80000元,2015年3月以前利息结清,以后按每月50000付息);2015年3月8日以后应补付的利息在协议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当月应支付的利息应在当月10日前付清,逾期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因被告刘美洪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美洪于2014年3月10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3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8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160000元,5月1日支付40000元,5月14日支付50000元,8月7日支付40000元,9月30日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17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银行明细、银行回单借款延展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借款延展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刘美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美洪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当日被告刘美洪支付原告80000元的性质,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借款当日被告刘美洪支付原告8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是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刘美洪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当日被告刘美洪应支付原告当月利息80000元,且被告刘美洪不予认可,该8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刘美洪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20000元。对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延展协议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美洪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美洪于2015年3月前支付原告利息金额中年利率24%-36%的部分,已实际给付,不应再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金额应抵扣本金。约定从2015年3月起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被告刘美洪支付的金额中年利率24%-30%的部分,已实际给付,不应再返还。未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美洪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支付原告1090000元。根据上述原则,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美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55203元、利息62141元。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可以主张利息、违约金,但该二项费用之和的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担保人是被告下设的项目部,而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下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权提供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提供担保时得到了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的授权或代表被告贵州六建公司。故,应认定项目部提供担保无效,被告贵州六建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美洪认为原告的资金为银行贷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告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美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明群借款1555203元、利息62141元,并支付借款1555203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原告陈明群负担5000元,被刘美洪负担9640元。此款原告陈明群已缴纳,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刘美洪支付原告陈明群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额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雨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