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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344号

赖学军与王济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赖学军,王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344号

原告:赖学军,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010454400,特别代理。

被告:王济荣,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

原告赖学军与被告王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济荣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6400元整,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济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燕祥借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因为被告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刘燕祥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6日,根据债权人刘燕祥的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息计人民币86400元,刘燕祥便将借条原件交还给了原告,并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济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济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济荣向刘燕祥借款6万元,原告赖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刘燕祥收执,《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根据刘燕祥的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26400元给刘燕祥。刘燕祥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王济荣及原告赖学军与债权人刘燕祥形成的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王济荣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赖学军作为保证人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了代为偿还的保证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王济荣支付代偿款86400元,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60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偿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济荣向刘燕祥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赖学军向债权人刘燕祥支付的26400元利息超出保证担保债务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2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王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代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赖学军,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赖学军负担520元,由被告王济荣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代理

审判员 :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 曾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