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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159号

原告石耀臣、曲仕国与被告张鲁宁、第三人夏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耀臣,曲仕国,张鲁宁,夏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159号原告石耀臣原告曲仕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宁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斯红委托代理人邹永祥原告石耀臣、曲仕国与被告张鲁宁、第三人夏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前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口头商议向被告借款990万元,每人借330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拿着事先打好的欠条找二原告及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当时因原告急用钱,签字后当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推拖不给付,二原告当时了解被告不具有出借990万元能力,便于当晚告诉了被告不借了,因原告当时不在县城,让第三人找被告将欠条撤回,而后被告从未借给原告一分钱。可在2016年5月份原告突然接到丰宁法院给送达的应诉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借款990万元,接到应诉手续后,原告问第三人才知道在第三人向被告要欠条时,被告当时说没带在身上,找到后给撕了,可谁知被告不但没撕毁欠条,而且还以此欠条向原告主张权利,此欠条原告虽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及法释(2015)18号文第九条规定,该欠条依法未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给被告签字的欠条未生效。2、要求被告将2015年6月16日原告签字的欠条予以返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可以打给三人任何一方,且借款已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三人,欠条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每人借款33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第三人给被告打700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手没有700万元的欠条,二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述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石耀臣、曲仕国,第三人夏斯红共同向被告张鲁宁借款99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鲁宁人民币990万元整,计玖佰玖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1月16日前清还,此款为石耀臣、曲仕国、夏斯红三人共同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三人互负连带清偿。借款人夏斯红(签字手印)、石耀臣(签字手印)、曲仕国(签字手印)。”书写欠条后,被告张鲁宁于当日下午到第三人夏斯红承包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即丰宁电影院给付第三人夏斯红现金290万元。此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刘桂春、郝宏伟、周海民、邓兴雷证人证言,赵福刚、李中武的调查笔录所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转入第三人夏斯红公司会计殷乙珊账户500万元,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所证实,第三人夏斯红亦认可。同日,被告转入丰宁满族自治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200万元,用于还第三人夏斯红欠亿达公司钢材款,有被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第三人夏斯红亦认可。三笔共计990万元。逾期后,经被告索要,原告及第三人未偿还被告借款。被告曾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又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此起诉讼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耀臣、曲仕国及第三人夏斯红向被告张鲁宁借款990万元,有被告提供的三人所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借条中明确约定“此款为石耀臣、曲仕国、夏斯红三人共同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三人互负连带清偿。”欠条签订后,被告已以现金、转账、偿还货款形式将借款给付了第三人夏斯红,二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中一人收到借款,就应视为三人收到了借款,致于三人怎么分配是他们之间内部问题。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原告及第三人业已收到借款,该欠条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石耀臣、曲仕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耀臣、曲仕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00元,由原告石耀臣、曲仕国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广洲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