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1民初2046号

王振林与侯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林,侯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046号

原告:王振林,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侯大勇(又名侯晓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原告王振林与被告侯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十天还清,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天还清。侯大勇未提交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侯大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0天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大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