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辛冲村,办公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和喜、王琪,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筱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裕。上列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许刚。
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筱翠、许明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宇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2日,周筱翠、许明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周筱翠、许明裕与新八建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新八建物业公司退还所支付的房款1896000元及利息(按租金的7%计算)。2、新八建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同意其下属企业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处置职工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所形成的约3900平方米商铺,要求处置方式严格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及程序,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处置。后武汉国营长江电源厂将上述项目在武汉光谷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新八建物业公司参加了上述项目的第三次挂牌交易。2015年6月30日,新八建物业公司与长江电源厂签订GR2015HBl000185号《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长江电源厂将其持有的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经济适用房配套商铺(面积3864.93平方米)转让给新八建物业公司。合同约定转让的总价款为5923.413万元。长江电源厂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年内,完成办理转让标的的权属证明并变更过户至新八建物业公司。本案所涉商铺为上述商铺中的一间,位于l层1-01号,面积为60平方米。2015年10月15日,周筱翠、许明裕与新八建物业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周筱翠、许明裕购买诉争商铺,约定商铺价格为2400000元,其中504000元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冲抵总房款,周筱翠、许明裕应向新八建物业公司实际支付l896000元,新八建物业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合同第六条约定:1、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2、本协议期内,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退还房款(包括乙方已付价款和三年抵扣部分)或继续要求甲方同意运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周筱翠、许明裕向新八建物业公司支付了l896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周筱翠、许明裕就诉争商铺与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合同》,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管理经营,向周筱翠、许明裕支付收益金。2015年10月20日,新八建物业公司向周筱翠、许明裕支付了收益35000元。后周筱翠、许明裕得知该房屋尚未在房地部门登记备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的第一款约定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第二款又约定了“本协议期内,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退还房款(包括乙方已付价款和三年抵扣部分)或继续要求甲方同意运营管理”,两款约定实有矛盾之处,但是该合同是新八建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周筱翠、许明裕有权在协议期内,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权利。现周筱翠、许明裕要求解除合同、新八建物业公司退还房款,自属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已经查明该店铺尚未投入使用,未产生任何孳息。周筱翠、许明裕请求按照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与理不合。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周筱翠、许明裕与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
二、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筱翠、许明裕返还购房款189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周筱翠、许明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932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依法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32元已由周筱翠、许明裕预付,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筱翠、许明裕支付l0932元。)判后,新八建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周筱翠、许明裕有权在协议期内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1、《商铺转让协议》文本虽为新八建物业公司提供,但在签约时,已事先交由周筱翠、许明裕充分审阅,新八建物业公司并不具有强势地位,《商铺转让协议》也非不能更改,周筱翠、许明裕于2015年10月15日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新八建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在协议上盖章,证明双方已就协议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且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并未免除新八建物业公司责任、加重周筱翠、许明裕责任、排除周筱翠、许明裕主要权利,或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商铺转让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不属于格式条款。2、即便认定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为格式条款,对该条款进行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不会得出“协议期内任何时间,周筱翠、许明裕随时有权解除合同”的解释。3、从签约目的上看,双方交易目的为买卖商铺产权,如买受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稳定,也违背双方交易目的;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如允许一方随时解除协议,则《商铺转让协议》缺乏严肃性,会加重一方交易成本。周筱翠、许明裕在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在新八建物业公司无违约行为时,签约仅两个月便起诉要求解除《商铺转让协议》系违约行为,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合同解除时,应确认周筱翠、许明裕行为系违约行为,并判决周筱翠、许明裕赔偿新八建物业公司经济损失(即新八建物业公司已支付给销售策划公司的代理佣金)191930元。
二、一审判决解除《商铺转让协议》,新八建物业公司返还周筱翠、许明裕购房款及利息时,没有相应扣减新八建物业公司已支付周筱翠、许明裕35000元收益有失公允。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新八建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筱翠、许明裕返还购房款l66907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由周筱翠、许明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筱翠、许明裕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新八建物业公司与周筱翠、许明裕订立《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周筱翠、许明裕依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期内,乙方可选择要求甲方退还房款(包括乙方已付价款和三年抵扣部分)或继续要求甲方同意运营管理”,主张解除双方合同,退还其购房款,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意愿应得到合同相对方新八建物业公司的尊重。虽然双方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看似两款约定有矛盾之处,但周筱翠、许明裕是依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提出解除,请求退还购房款,并不是擅自解除,新八建物业公司依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不同意周筱翠、许明裕依双方约定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主张,实为没有尊重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愿,没有履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按新八建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第六条第一、二款约定存在矛盾,但双方订立《商铺转让协议》系新八建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也应按周筱翠、许明裕理解的意思作出解释,一审判决认为周筱翠、许明裕有权在协议期内,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新八建物业公司退还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八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八建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周筱翠、许明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91930元及退还35000元收益问题,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求,其该部分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4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