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1民初104号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劼,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与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工程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建委托代理人左军,被告电子工程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白静、张佳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000.33元;2、依法决定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承包被告525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其中外墙保温板工程交由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具体施工。2014年3月,该公司认为实际施工量和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向科学城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工程款。诉讼中经鉴定,确认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为6068.84平方米,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的4610.694平方米相差1458.146平方米;鉴定意见书还确认前述面积中有2245.71平方米进行了“加厚装饰漆层(硅钙板)和保温层的生产工艺不同之前材料的保温板”更换。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材料,要求被告考虑增加工程款。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增加价款917551.20元,更换材料增加价款785998.50元。由此,因施工面积增加导致增加工程款336962.96元,因更换保温板材料增加工程款267037.38元,共计604000.33元,应当由被告实事求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补偿原告。
被告电子工程研究所辩称,1、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要求退还工程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从2012年12月双方结算审计之日起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原、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表明原告已经对工程量和更换材料予以确认;更换材料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生效判决解决的是原告和他方的合同争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电子工程研究所为实施525子项工程,接受原告郑州一建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20263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即投标报价中标明的单价和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因物价波动而调整,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发生设计修改、图纸会审纪要、经济技术签证等因素可调整合同价款,其他因素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初步竣工验收后5日内提交结算依据资料,正式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工程结算报告》。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协商确认将525子项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由原招标要求的B1级更换至A级,选用四川元能牌,单价为2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能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元能公司承包525项目外墙外保温阻燃装饰板工程(硅钙板),外墙燃烧性能为A2级。2012年4月19日,监理方会同建设方要求郑州一建对外墙保温层平整度不够处更换保温板。因墙体不平、材料到位不及时等原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滞后。2012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对中物院电子工程研究所525工号增减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审定造价为-9833491.88元;双方于12月4日对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2月7日,该行对专项第一阶段条件建设525工号增补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审定造价为207703.35元;其中外墙保温隔热墙面面积为4610.694平方米。12月13日,双方对审定造价签字确认。2013年1月,现场仍有外墙保温施工人员,郑州一建要求元能公司外墙保温尽快施工。2013年7月2日,525子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收到被告支付525子项工程款10637211.47元。该款项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20263000元加上审计增加造价207703.35元,再扣除审计减少造价9833491.88元。2014年3月3日,元能公司起诉郑州一建,要求郑州一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法院委托绵阳子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对525子项工程外墙保温板部分实际施工面积的造价进行鉴定。该案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525外墙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为6068.84平方米,其中2245.71平方米进行了“加厚的装饰漆层(硅钙板)和保温层的生产工艺不同之前材料的保温板”更换。判决由郑州一建按照外墙保温板的实际施工量及更换的保温板向元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郑州一建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6月20日,其再审申请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525工程中网格护坡、挡土项目未实施为由,要求原告退还上述项目的工程款775348.93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关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中物院电子工程研究所525工程外墙贴保温板部分实际施工面积的情况第二次通报”的函复》中称,原告与分包方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在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中介机构共同对外墙保温板实际工程量的复核中,原告并未对实收面积4610.694平方米提出异议;在施工材料中也未反映存在增加事项;工程结算时,原告仍未提出工程量增加事宜,因此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请求被告根据生效判决、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总价报告,支付525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少计实际施工面积价款及更换材料增加价款共计604000.34元。2016年8月9日,被告针对上述报告回函称,电子研究所组织进行了现场复核,复核面积为5517.35平方米,司法鉴定已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确定,现场确实完成了外墙保温板铺贴。但在项目竣工结算时,原告未对实际施工面积与招标面积不符提出调整申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原、被告认可,该项目已竣工并经过财务审计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再行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依据;保温板更换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外墙基层平整度太差,保温板材料质量差,导致外墙保温材料粘贴后表面不平整,主要责任在原告,且原告在项目结算时也没有对保温板更换提出主张。因此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招标及投标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工程招标签到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日志和报告、(2014)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电子工程研究所退还多付工程款的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中物院电子工程研究所525工程外墙贴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与结算面积有误的请示》以及特快专递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特快专递复印件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经上网查询,查不到邮件编号;否认收到过该请示。本院审查认为,单独以该组证据无法确认特快专递邮寄的内容就是该请示,但结合2015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函复,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不止一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525工程外墙贴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复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认定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签字确认,并依据咨询报告的结论接受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否表明其放弃了相关权利?3、部分保温板材料更换导致材料价差应当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2年12月对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外墙保温板施工尚未完工,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此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再次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期间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不止一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525工程外墙贴保温板实际施工面积核实校正。《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复核施工面积,虽然没有提出具体金额,但最终目的是要求被告据实支付增加的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应当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在2012年11月、12月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时,外墙保温板施工尚未完成,仍在继续施工;生效判决确认外墙保温板工程量确有增加,而被告向原告的复函也表明被告承认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231.09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根据保温板投标单价200元/平方米,考虑辅材、人工等因素,基本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审计确认外墙保温面积为4610.694平方米,生效判决确认面积为6068.84平方米,增加面积1458.146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墙保温板面积增加的工程款336962.9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郑州一建交付给元能公司的墙面不平整是导致保温板更换的主要原因,原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根据生效判决以及2012年4月19日施工监理日志,可以认定保温板更换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墙面不平整。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其自己施工以及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建设方承担责任。因此,更换保温板材料的差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板工程增加工程款336962.9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负担2744.80元,原告负担2175.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应由其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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