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72号原告赵双箭,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赵双箭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箭到庭,因被告李政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双箭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李政多次找原告借款,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元。被告李政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双箭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李政2016.2.28用途:用于公司运转”,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政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政应返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双箭借款220万元���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