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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007号

汪磊与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磊,朱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007号

原告:汪磊。

被告:朱磊。

原告汪磊与被告朱磊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经被告介绍认识了韩松华。2016年4月15日,韩松华提出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个月。时由韩松华具借条一份,其妻陆红玉在借款人处署名,被告在担保人处署名。次日,我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韩松华的账户。一个月后,我已无法联系到韩松华。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该为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韩松华、陆红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磊现金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600000),款汇入韩松华工行卡为准”。被告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韩松华账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对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磊借款6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代理陪审员  韩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