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3309号
原告: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北市街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效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飞。
被告:陈正飞,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号。
被告:杨海华,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村XXX号XXX室。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
原告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陈正飞、杨海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798.47元,逾期利息0.56元;2、判令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300.76元;4、判令被告陈正飞、杨海华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正飞、杨海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涉案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7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1),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4,800元,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同日,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4,8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70万元;但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五)项,原告有权自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涉案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六)项其他救济措施中第2项,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另,对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发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资信能力向原告作保证,当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不履行债务时,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来保护原告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又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该诉请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巍巍
审 判 员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