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9816号
原告:杭州元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财。
被告:陈文虎。
被告:潘彩英。
原告杭州元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虎、潘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元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文虎、潘彩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元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元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孔伟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