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苏0282民初7393号

黄全良与马允祥、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全良,马允祥,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2**民初7393号

原告:黄全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受黄全良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允祥。

被告: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受马允祥、该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六号百仕达大厦825.826.827室。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全良与被告马允祥、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被告马允祥、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58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1369元、残疾赔偿金83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衣服等物损1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5000元,马允祥、高科公司、华泰保险公司还需赔偿186462.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马允祥、高科公司、华泰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马允祥驾驶苏B×××××/苏B×××××挂重型半挂车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由他骑行的自行车,致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允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苏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高科公司,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马允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是高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公司职务,该起事故由高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马允祥是高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公司职务,该起事故由高科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高科公司除已垫付了黄全良认可的医疗费105000元外,还另垫付医疗费1322.25元,救护车费1020元,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涉及治疗脑萎缩、脑梗塞、××患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要求对黄全良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进行鉴定后扣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马允祥驾驶苏B×××××/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出高科公司大门通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丰张公路时,撞到非机动车道内黄全良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黄全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允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全良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后又多次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7078.43元。事故发生后,高科公司共计垫付117342.25元。另查明,苏B×××××/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高科公司,马允祥系高科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审理中,根据黄全良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黄全良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全良右足足弓骨性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少于50%)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体表遗留瘢痕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少于1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庭审中,高科公司同意承担黄全良在徐舍镇南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疤复新的费用、衣服物损共计1932.8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720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各方的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黄全良主张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7078.4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入院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未记载黄全良患有脑萎缩、脑梗塞、××并进行了治疗。华泰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对黄全良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进行鉴定后扣除。马允祥、高科公司质证后认可该医疗费金额。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未列明哪些用药是属于治疗脑萎缩、脑梗塞、××。

二、营养费:黄全良主张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华泰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营养期限,标准认可10元/天。马允祥、高科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误工费:黄全良主张270天×110000元/年=8136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载明:姓名黄全良,证书编号70197,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黄全良与宜兴市盛家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无锡市诺恒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金泰印刷新材料厂、宜兴市渝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广夏建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博华路桥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证明,载明黄全良在上述公司任主办会计,在宜兴市博华路桥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年收入为10000元,其他公司年收入各20000元。马允祥、高科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华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会计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用工合同及工作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还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故对该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

四、残疾赔偿金:黄全良主张37173元/年×14年×16%=83627元。华泰保险公司质证后赔偿年数认可13年,赔偿系数认可13%,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马允祥、高科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全良主张8000元。华泰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马允祥、高科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六、交通费:黄全良主张1500元。华泰保险公司认可500元。马允祥、高科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及过错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华泰保险公司为苏B×××××/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马允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允祥又系高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公司职务,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高科公司承担,马允祥无需承担。关于黄全良的损失:1、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护理费7200元、自行车车损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及救护车费:黄全良主张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7078.43元,有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华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涉及治疗脑萎缩、脑梗塞、××患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要求进行鉴定后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入院记录均未记载黄全良患有××并进行了治疗,××,故华泰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3、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黄全良的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可以证明黄全良从事会计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428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4286元/年÷365天×270天=327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黄全良定残之日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元/年×13年×16%=77319.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各因素确认为8000元。综上,黄全良各项损失共计237146.27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项范围内赔偿300元,共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6846.27元,因苏B×××××/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责任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因高科公司已垫付黄全良117342.25元,扣除由高科公司自愿承担的黄全良在徐舍镇南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疤复新的费用、衣服物损共计1932.8元后,其余115409.45元应视为替华泰保险公司垫付,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将该部分返还高科公司。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黄全良237146.27元,其中支付黄全良121736.82元,直接返还给高科公司11540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全良237146.27元(其中支付给黄全良121736.82元,直接返还给高科公司115409.45元)。

二、驳回黄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85元,由黄全良负担1108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2077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黄全良垫付,华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全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