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二期晴湾708号。
法定代表人:石洪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敏。
委托代理人:秦竹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娇。
委托代理人:秦竹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志瑞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麦田禾谷公司)、被告刘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志瑞祥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崔青,被告(反诉原告)麦田禾谷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洪敏,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麦田禾谷公司与被告刘娇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秦竹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签署的《“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60000元、设计费20000元);3、判令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共同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80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与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签署《“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加盟开办我公司运营的“卤逗”高端牛肉面品牌餐厅。该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运营的餐厅于2014年12月初开业。但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60000元加盟费以及20000设计费,并且还擅自将“卤逗”品牌更改为“卤逗斯”,构成根本违约。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共同辩称,不同意志瑞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是由志瑞祥公司与麦田禾谷公司签订,刘娇并非合同当事人,志瑞祥公司将刘娇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其要求刘娇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麦田禾谷公司与志瑞祥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如约支付加盟费60000元,麦田禾谷公司并无违约行为。麦田禾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志瑞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的《“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志瑞祥公司立即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加盟费60000元;3、判令志瑞祥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0254元。诉讼过程中,麦田禾谷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其与志瑞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的《“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其他反诉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与志瑞祥公司签署《“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我公司向其支付加盟费60000元,并另外支付厨房用具、机器、调料、家具款、运费及志瑞祥公司人员往返机票款等共计160254元。签约后,我公司发现志瑞祥公司没有“卤逗”注册商标,没有“两店一年”的成熟经营模式,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违反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我公司根本没有使用“卤逗”品牌。另外,志瑞祥公司签约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向我公司发送的家具质次价高、无法使用,餐具破损严重,调味品包装上无厂名厂址和QS认证标识,不符合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规定,其派来的工程监理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我公司认为,即使该合同有效,志瑞祥公司也未尽到合同义务;同时志瑞祥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和特许人的能力,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我公司亦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相关产品。志瑞祥公司针对麦田禾谷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麦田禾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首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等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麦田禾谷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我公司拥有“卤逗”商标使用权,另外我公司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品牌在全国有300多个加盟店,全部店面的设计、服装都是统一的,但是“卤逗”品牌确实没有直营店,麦田禾谷公司是第一家加盟店。第三,麦田禾谷公司的家具是在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案外人定制的,与我公司无关。关于调料包装、餐具破损、监理的问题,双方在会议记录中已经进行过确认,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在开会之后,麦田禾谷公司不但没有支付费用,还把“卤逗”品牌都改了,构成了根本违约。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解除的原因是麦田禾谷公司违约,而不是我公司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持有争议:1、志瑞祥公司主张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均系《“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一方,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原件。该合同首页的被特许人(乙方)栏中有的麦田禾谷公司名称及刘娇姓名的打印文字,尾页的乙方栏中有麦田禾谷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王洪敏签名,无刘娇签名。该合同后附刘娇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有刘娇签名。上述合同第十三条特别说明:因2014年4月25日甲乙双方已签署了《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总代理NO.0426》的协议,乙方欲特许经营甲方旗下另一品牌“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并支付了人民币陆万元的加盟费。现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经营甲方旗下的高端品牌“卤逗”牛肉面,故此双方签订本合同。签订后,原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已缴纳的人民币陆万元的加盟费自动转化为本合同的首笔加盟费。麦田禾谷公司及刘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刘娇原系麦田禾谷公司员工,在2014年4月25日曾代表该公司与志瑞祥公司签署过《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总代理NO.0426》的协议,现刘娇已离职,其并非本案《“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此,麦田禾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2014年4月25日交款人为刘娇的收据一张,显示为广西自治区总代理预付款6万元;证据3、2014年11月9日麦田禾谷公司与志瑞祥公司签署的会议记录,其中有刘娇作为麦田禾谷公司股东的签名。2、志瑞祥公司主张麦田禾谷公司使用志瑞祥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店铺于2014年12月初开业,并持续营业至至少2015年11月,其使用过“卤逗”标识及“卤逗斯”标识。为此志瑞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031号公证书,显示网友“邂逅维C”于2014年12月8日在大众点评网对“卤逗斯台湾牛肉面”进行点评,并附该店的宣传海报照片四张和店铺外景照片一张。其中有两张海报的左上角标注了“卤逗”;另外两张照片为同一张海报的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左上角显示为“卤逗斯’”,下半部分的左下角显示“卤逗’s”,店铺外景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卤逗’斯”,其中“卤逗”的字体均显著较大。上述照片还显示店面地址为南宁百盛(西南商都店四楼)。该公证书中还显示有2015年11月网友对该店铺的评论。麦田禾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曾于2014年12月初在上述地址开设了“卤逗斯台湾牛肉面”店铺,但表示已于2105年停业,且否认曾经单独使用过“卤逗”字样,但未举证。3、麦田禾谷公司主张曾依照志瑞祥公司的要求定制餐厅家具,并支付家具款和运费;但后来发现收到的家具质次价高、无法使用。为此麦田禾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向杨灵灵的汇款凭证2张,麦田禾谷公司主张系应志瑞祥公司设计师宁文胜的要求汇款。证据6、运费收据。证据7、家具照片若干。证据8、双方签字的会议记录,其中关于家具的内容为:“1.家具后续费用我方不付。2.刘志远与宁文胜沟通,将家具样品分别在北京两家家具厂和南宁两家家具厂价格综合对比,按平均值定价,应找回的费用在双方加盟合同中的股份中扣除。”证据9、案外人对家具造价的评估报价。志瑞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表示按照《“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特许经营产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对于其他货物,甲方可以规定其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提出若干供应商供乙方选择。”麦田禾谷公司定制的家具并非由志瑞祥公司指定,相关款项亦未支付给志瑞祥公司或者志瑞祥公司指定的个人,志瑞祥公司在解决方案中仅仅表示与宁文胜沟通,但并未承诺解决,因此麦田禾谷公司所主张的家具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娇作为麦田禾谷公司的代表曾于2014年4月25日与志瑞祥公司签署关于《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总代理NO.0426》的协议,并代表麦田禾谷公司交纳该协议的预付款,但是刘娇并未在本案《“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乙方落款处签名,仅凭合同首部的打印内容及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认其为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对于志瑞祥公司主张刘佳系该合同签约一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麦田禾谷公司在开设店铺时使用过“卤逗”标识及“卤逗斯”标识,以及其经营时间。麦田禾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志瑞祥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证据5-9,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志瑞祥公司向麦田禾谷公司提供或者指定家具供应,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麦田禾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志瑞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2012年3月20日,该公司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2014年5月8日,志瑞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远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卤逗”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517209号,核准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止。另,刘志远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志瑞祥公司永久使用“卤逗”商标经营特许经营业务,并特殊说明在2015年7月7日该商标取得核准注册之前,其授权为未注册商标。2014年8月15日,志瑞祥公司(甲方)与麦田禾谷公司(乙方)签订《“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或本合同另有所指,下列词汇在本合同中具有以下含义:(一)“特许经营资源”:是指甲方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号、著作权及其他经营资源。(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甲方以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为基础,以其设计并开发的标准化标志为特征,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形式,与被特许人合作发展形成的经营系统。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标识,字号,匾牌,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和布局,制服,名片,文具、商业表格,办公程序手册,集中广告计划、销售培训计划及人事管理和控制体系,质量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统一性,著作权信息和资料,门店分布等。上述各项可由甲方随时变更和改进发展。(四)“特许产品”:指带有特许经营标识的所有商品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六)“管理/运营标准手册”:是指有甲方制定的指导乙方开业和经营行为的具体规范和规定。第六条授权内容和性质。甲方拥有“卤逗”高端牛肉面商业零售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卤逗”高端牛肉面面食、系列小菜、饮品、甜品和其他快餐服务。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乙方有权在加盟店内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甲方提供的特有技术为顾客提供商业零售服务;有权在特许区域内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甲方的商号以及商标;有权在加盟店内采用甲方统一的店面设计及形象识别系统。第七条授权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第八条特许区域。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中国广西省南宁、桂林、柳州区域。第九条加盟费。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陆万元,剩余陆万元在第一家店开业后一周内支付。第十二条设计费。甲方同意为乙方经营的第一家店进行全方位设计(平面图,各区域效果图,电路图,施工图,消防图)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以该店百分之五的干股的形式进行收取,每半年分红一次。合同第二年期满前,如甲方获得的分红金额未达到贰万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补足或继续分红。如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补足贰万元的设计费。第二十一条甲方的义务。(一)提供所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书面资料;(二)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传授实施本合同内容的方法及技巧义务;(三)为乙方提供开业前的培训和教育义务;(四)指导、协助乙方做好开店准备义务;(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或培训服务义务。第二十三条乙方的义务。(一)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二)乙方加盟店的装潢、设置应符合甲方的要求,并拍摄照片,交甲方备案。(三)乙方不得在加盟店内经营非甲方同意的商业零售服务及商品。第二十九条乙方应当保证在本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内,加盟店符合开业条件。第三十条加盟店的开业条件为:(一)加盟店完成设立,取得营业执照以及消防、环保、卫生许可证照;(二)加盟店装修经甲方验收合格;(三)乙方已按本合同履行开业前所有义务;(四)甲方已按本合同履行开业前所有义务;(五)商品分类展示整齐,营业员全部安排周到;(六)符合甲方规定的运营标准。第三十八条加盟店的装修和维护。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指示进行装修,并在加盟店外添附特许经营标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添附其他任何经营标识。装修完成后,加盟店需经甲方验收确认符合甲方要求后方能开业。第七十条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丧失注册商标或其他特许经营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第八十三条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十四条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麦田禾谷公司已向志瑞祥公司支付加盟费60000元。签约后,志瑞祥公司于2014年9月、10月派出过设计师和工程监理多次到广西南宁为麦田禾谷公司进行店面设计和装修工程监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远亦曾几次到店,上述交通费用26882元由麦田禾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初,麦田禾谷公司的“卤逗斯台湾牛肉面”店铺在南宁市百盛西南商都4楼开业,至2015年11月其仍在经营。麦田禾谷公司在该店铺中同时使用了“卤逗”及“卤逗斯”标识。至今,麦田禾谷公司未向志瑞祥公司支付加盟费尾款60000元及设计费20000元,志瑞祥公司亦未在开业后向麦田禾谷公司提供过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等服务。另查一,麦田禾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志瑞祥公司支付“卤逗厨房用具、调料款”25218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咖啡机、咖啡胶囊”款10436元,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味包款”2580元,志瑞祥公司向麦田禾谷公司发送过餐具、打包袋和酱料等物品,运费由麦田禾谷公司支付。麦田禾谷公司表示上述物品均存放于该公司仓库,但就上述物品的具体内容、数量和价值,双方均未说明。另查二,因餐具破损、调料包装不规范、装修工程监理不到位等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署一份会议记录,约定:
一、关于调料包装,志瑞祥公司同意下次发来的调味包装按南宁市食药监局规定,食品调料包装标签印刷一体,调味包装上有厂名,厂址,有QS认证。
二、关于餐具和打包袋,北京与南宁对比中价格低的一方做,但餐具上一定要有品牌LOGO与总部统一;打包袋以后在南宁做。
三、关于工程监理,双方同意麦田禾谷公司不付工程监理费用。该会议记录签署后,麦田禾谷公司未继续向志瑞祥公司订货。另查三,志瑞祥公司未开设过“卤逗”牛肉面的直营店,亦无其他加盟店,麦田禾谷公司系其第一家加盟商。以上事实,有《“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收据、汇款记录、公证书、《解决方案》、商标查询打印件、机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以特定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志瑞祥公司与麦田禾谷公司签订的《“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志瑞祥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授予麦田禾谷公司在特定地区内经营使用,麦田禾谷公司向志瑞祥公司交纳加盟费,并在经营中使用志瑞祥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刘娇并非《“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志瑞祥公司要求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志瑞祥公司与麦田禾谷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商标权,涉案“卤逗”商标在志瑞祥公司与麦田禾谷公司签约时尚未取得核准注册,签约后志瑞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取得了该商标的核准注册。刘志远授权志瑞祥公司使用该商标,且授权时间范围包含了取得注册之前,故志瑞祥公司有权在特许经营业务中使用“卤逗”商标。因此,志瑞祥公司在本案《“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中许可麦田禾谷公司使用“卤逗”商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麦田禾谷公司以志瑞祥公司不享有“卤逗”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备案,志瑞祥公司在2012年已经在商务部进行备案,麦田禾谷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麦田禾谷公司在2014年12月初在南宁开店营业,其虽然辩称该店铺与志瑞祥公司无关,系其另外制作进行,但一方面该店铺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卤逗”标识,另一方面麦田禾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店铺的装修设计、产品体系等与志瑞祥公司不同。而且,从双方履行的过程来看,2014年9月、10月志瑞祥公司多次派人到南宁向麦田禾谷公司提供店面设计和装修工程监理服务,原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前往南宁,双方在此期间进行了订货发货过程,于11月9日还就餐具、调料、监理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解决方案。随即,麦田禾谷公司于2014年12月初开业经营。综合上述过程,本院认定该店铺即麦田禾谷公司为履行《“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所开设的加盟店;同时再结合双方合同中就加盟店开业条件的约定,本院认定志瑞祥公司已经履行在开业前对麦田禾谷公司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义务。由于麦田禾谷公司在开业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志瑞祥公司支付剩余加盟费,故志瑞祥公司在开业之后未提供后续服务并不构成违约。对于麦田禾谷公司以志瑞祥公司无“两店一年”,不具备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能力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会议记录中所反映的餐具破损、调料包装不规范、工程监理不到位等问题,双方在2014年11月9日已经达成一致,并提出了后续解决方案。在该会议记录签署之后,麦田禾谷公司并未向志瑞祥公司继续订货,且于2104年12月初开业经营。因此,会议记录中所反映的问题并未造成麦田禾谷公司不能开展经营。综上,虽然志瑞祥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但未造成麦田禾谷公司无法经营的严重后果,对于麦田禾谷公司以前述理由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麦田禾谷公司应当在第一家店开业后一周之内支付加盟费余款。麦田禾谷公司的“卤逗斯台湾牛肉面”店铺于2104年12月初开业,其支付加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合同约定志瑞祥公司为麦田禾谷公司经营的第一家店进行全方位设计,包括平面图,各区域效果图,电路图,施工图,消防图,设计费为20000元。麦田禾谷公司虽否认收到过志瑞祥公司的设计图,但双方均确认志瑞祥公司的设计师曾在2014年9月、10月到南宁的施工现场,且麦田禾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开设的店铺实际使用了与志瑞祥公司不同的方案,因此,本院确认麦田禾谷公司使用了志瑞祥公司的店面设计,其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关于店铺标识,志瑞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麦田禾谷公司在“卤逗斯台湾牛肉面”店铺的招牌和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卤逗斯”标识,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卤逗”标识,麦田禾谷公司作为被特许人的该行为对志瑞祥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足以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志瑞祥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麦田禾谷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因麦田禾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其应当赔偿给志瑞祥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志瑞祥公司要求麦田禾谷公司支付后续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以及麦田禾谷公司要求志瑞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之反诉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志瑞祥公司已经提供的特许服务以及麦田禾谷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盟费金额等因素,
本院认为麦田禾谷公司无需另向志瑞祥公司支付后续加盟费,志瑞祥公司亦无需向麦田禾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对于志瑞祥公司要求麦田禾谷公司支付拖欠加盟费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麦田禾谷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志瑞祥公司的店面设计,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对志瑞祥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麦田禾谷公司要求志瑞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反诉请求,其中家具款及家具运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票款,因志瑞祥公司所派人员已经提供相应的服务,故无需返还;关于厨房用品、机器、调料等物品,因双方均未能明确现有物品的数量、价值等,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上述物品的运费,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志瑞祥公司无需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志瑞祥”特许经营合同》;
二、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广西麦田禾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巫 霁
审判员 彭新桥
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