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01号罪犯杨阳阳,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杨阳阳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阳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杨阳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阳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从严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阳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