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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115号

钱正、樊战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钱正,樊战营,刘要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正,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战营,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要武(曾用名刘跃武),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正、樊战营因与被上诉人刘要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正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钦、樊战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娟、被上诉人刘要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刘要武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刘要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要武对于其主张的已交付购房款仅提供了一份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刘要武并未证明其已经向樊战营交付了购房款。即便刘要武已交付了购房款,但从1999年至今长达十几年内不主动找樊战营过户,也不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其行为属于长期懈怠,其自身有一定原因且具有过错。因此,刘要武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屋。虽然刘要武持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房产证和契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是樊战营,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为樊战营。针对钱正的上诉,刘要武辩称,刘要武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至第十组证据均能证明刘要武已经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樊战营既是钱正的债务人,又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与刘要武和钱正均有利害关系,若樊战营的主张成立,不仅钱正的债权得到实现,樊战营可实现一石二鸟的企图,唯一受害的是刘要武。办理房屋过户是刘要武十几年求之不得的,多年来刘要武通过不同途径寻找过樊战营协助房屋过户,但未能如愿。本案一审送达就因找不到樊战营,更无确切住址和联系方式而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被迫公告送达。钱正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钱正的上诉,樊战营辩称,认可钱正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樊战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樊战营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刘要武承担。事实和理由:樊战营与刘要武系旧相识关系,买卖房屋根本没有通过任何人介绍,而是用樊战营的稿纸书写了一份房屋买卖的证明。证明达成后樊战营即将房屋交付给刘要武使用,因刘要武一直未支付购房款34000元,因此樊战营没有配合刘要武对房屋进行过户。在刘要武仅提供了自己亲侄子的一份证言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刘要武已支付房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樊战营与刘要武在199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载明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刘要武交房款,樊战营交房本,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项交易方式,该认定显失公平。针对樊战营的上诉,刘要武辩称,刘要武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至第十组证据均能证明刘要武已经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樊战营既是钱正的债务人,又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与刘要武和钱正均有利害关系,若樊战营的主张成立,不仅钱正的债权得到实现,樊战营可实现一石二鸟的企图,唯一受害的是刘要武。办理房屋过户是刘要武十几年求之不得的,多年来刘要武通过不同途径寻找过樊战营协助房屋过户,但未能如愿。本案一审送达就因找不到樊战营,更无确切住址和联系方式而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被迫公告送达。樊战营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樊战营的上诉,钱正述称,认可樊战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正诉樊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樊战营所有的位于新密市××××街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37)。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战营偿还钱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樊战营未履行还款义务,钱正依法申请该院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4)新密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樊战营所有的位于新密市××××街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37)。”刘要武于2015年11月1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属于刘要武所有,并向执行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该院执行庭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5)新密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结论为:驳回异议人刘要武的异议。后,刘要武即以执行异议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1999年5月2日经刘振堂介绍,樊战营自愿将位于新密市××楼××单元××楼北户的房产一处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要武,并于同日书写了证明一份,樊战营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刘要武,双方的买卖交易方式为:刘要武交房款,樊战营交房本。在书写房屋买卖证明时,刘要武将自己的名字刘要武书写为刘跃武,樊战营在证明中将刘要武书写为刘耀伍,在签名时将自己的名字书写为X战盈。经刘要武申请,该院调取了(2003)新密民初字第639号卷宗,发现2000年4月17日樊战营出具的具结书中的樊战营的X字与本案的X字书写一致。2003年8月6日的送达回证和2003年9月2日的延长举证申请上樊战营的签名与本案樊战营的签名一致。由此可以证实X战盈与樊战营应系同一人,只是书写方式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要武与樊战营于1999年5月2日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樊战营在收到房款后未给刘要武出具收款手续,同年6月刘要武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均有刘要武提供买卖证明、房产证(密房权字第××号)、水费、电费、固定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等证据证实。刘要武与樊战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刘要武虽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樊战营、钱正提出刘要武没有支付房款,该房屋仍属樊战营所有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刘要武在本案房产过户中不存在过错,且已查明证明中的买卖双方确系本案刘要武和樊战营,因此,该院在(2015)新密执异字第29号案的执行中,对刘要武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不当,应予纠正。刘要武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并确认刘要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4)新密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2015)新密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

二、停止对座落于新密市××楼××单元××楼北户房屋(密房权字第××号)的执行;

三、座落于新密市××楼××单元××楼北户房屋(密房权字第××号)归刘要武所有。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樊战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要武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与樊战营于1999年05月0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年06年至今申请人经过对该房产装修后居住至今,申请人购买房屋后曾多次找樊战营要求对房屋进行过户,一直未找到人,在2014年09月22日,法院通知樊战营到庭,我到法院后才知道该房产被法院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刘要武与樊战营于1999年5月2日达成涉案房屋买卖合意并形成书面的房屋买卖证明后,樊战营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交给刘要武,刘要武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在2013年7月11日,樊战营的户口又从涉案房屋迁出。对于以上事实樊战营并无异议。樊战营提出的虽然刘要武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樊战营亦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十四年后主动将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出,但刘要武并未交纳房款的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刘要武在其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否认其已向樊战营交付房款及证人参与房屋买卖的事实。樊战营认可在买卖房屋时其与刘要武之间关系很好,综上,一审判决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刘要武已经支付了涉案购房款并无不当。樊战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在给他房产证的同时,给刘要武说了等刘要武把房款付清以后,再把房子的契证给刘要武并配合过户。”可见,樊战营并未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材料交付刘要武,同时,结合樊战营提出的刘要武并未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可以认定樊战营并不愿意亦没有配合刘要武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一审认定刘要武在涉案房产过户中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钱正、樊战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钱正承担325元,由樊战营承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