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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564号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鹿继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鹿继友,刘振强,夏阳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31日,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鹿继友,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振强,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夏阳一,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鹿继友、刘振强、夏阳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振强、夏阳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继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鹿继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5万元,利息合计13333.85元,共计48333.85元(计算日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要求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鹿继友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鹿继友于2012年6月30日在我社贷款3.5万元,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由被告刘振强、夏阳一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将鹿继友、刘振强、夏阳一起诉。被告鹿继友未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原件1份、利息明细1份。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鹿继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鹿继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鹿继友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8.775‰。贷款到期后被告鹿继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鹿继友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3333.85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鹿继友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鹿继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鹿继友发放贷款后,被告鹿继友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鹿继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鹿继友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鹿继友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鹿继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