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财保61号申请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沈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职务不详。被申请人顾建国,男,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申请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顾建国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财产。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申请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本院受理后,对申请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了审核,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顾建国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绍明
代理
审判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映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