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946号
原告:郭建民,现住沙湾县。
被告:沙湾县隆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沙湾县大泉乡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龙,男,成年人,汉族,个体,现住沙湾县大泉乡隆源养殖专业合作社。
原告郭建民诉被告沙湾县隆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源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民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干劳务。劳务费共计1136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8360元、利息1000元,合计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劳务费11360元。2015年4月下旬,由被告隆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龙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下欠劳务费由被告隆源合作社会计鲁雪飞在张龙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隆源养殖场铲车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记载:兹有郭建民铲车在隆源养殖场干活29小时×240元/小时=6960元,另有800元铲车费用未付款,3600元未付款(无票),三项金额合计:11360元,已付款3000元,下欠8360元。落款签名处打印有隆源养殖场字样。另案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隆源合作社会计鲁雪飞在张龙在场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孟新军出具《隆源养殖场铲车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记载欠付孟新军劳务费8800元,落款签名处打印有隆源养殖场字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并为此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8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至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81.83元【836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2个月×6个月(自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之日2016年1月4日计至起诉之日)】。被告隆源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湾县隆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建民劳务费8360元、逾期利息损失181.83元,合计854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360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湾县隆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雅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