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157号原告钟永芳,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委托代理人卢美萍,蒙山县长坪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瑞深,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钟永芳与被告蒙瑞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李昌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黄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瑞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永芳诉称,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蒙瑞深驾驶电动车由蒙山往回龙方向行驶,约16时当车行驶到洲南村莫家尾路段时,被告驾车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自行车上成员蒙若函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钟永芳及蒙若函二人受伤医疗至2014年2月11日的费用全部由蒙瑞深承担;2、钟永芳出院后医疗费全部由蒙瑞深承担;3、蒙瑞深一次性赔偿4000元给钟永芳作为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补偿(此款于2014年6月2日前付清);4、此外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事后,被告履行了第1、2条的义务,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调解书中的第3条义务,不给付其他损失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钟永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蒙瑞深一次性赔偿4000元给钟永芳作为事故造成其它损失的补偿;3、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明书复印件1份、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及伤情;5、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蒙瑞深欠原告钟永芳医药费8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日付清给原告;6、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6年2月还予以认可尚欠原告3500元的事实,但是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但被告说如果不写3500元,那么以后一分钱也不给原告。被告蒙瑞深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瑞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原告钟永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蒙瑞深驾驶电动车由蒙山往回龙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至洲南村莫家尾路段时,蒙瑞深驾车与同向前方钟永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永芳及自行车上成员蒙若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瑞深驾驶电动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钟永芳即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治疗费用5625.9元。××证明书: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意见:1、定期复查拍片(每月一次),依骨折愈合情况再予拆除夹板外固定。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2月11日,此事故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钟永芳及蒙若函二人受伤医疗至2014年2月11日费用全部由蒙瑞深承担;2、钟永芳出院后医疗费全部由蒙瑞深承担;3、蒙瑞深一次性赔偿肆仟元整给钟永芳作为事故造成其他损失的补偿(此钱款于2014年6月2日前付清);4、此外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协议经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处理到此结案。原告钟永芳和被告蒙瑞深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2月被告蒙瑞深在全部支付原告钟永芳的医药费后,写下其尚欠3500元的字条交原告收执。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蒙瑞深支付赔偿款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永芳和被告蒙瑞深发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调解协议。本案被告蒙瑞深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赔偿款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瑞深支付剩余的赔偿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蒙瑞深应支付原告钟永芳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蒙瑞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林
审 判 员 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 李昌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珏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