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577号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科华天成大厦2205号房。
负责人:张晓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林,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元。
委托代理人:王建松,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松、冯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担石棉县中心粮库(民政、红会仓库)灾后重建项目高压旋喷地基处理工程,工程量约为10000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为人民币每米19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整体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被告及业主方等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150000元后,还剩110000元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1871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分包关系,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量计算,以及包干单价;3、2011年5月26日《工程量验收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4、2015年2月25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理人黄林品向原告出具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实际金额;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攀路支行转账对手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照收条汇款160000元,但实际被告只汇款150000元;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是在2012年10月16日竣工并且验收;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21号案件中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林品任命的通知书,拟证明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黄林品为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上面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四通公司并没有授权给黄林品签订合同;旋喷地基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主体工程是不能分包转包的项目;3、对收方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方单没有四通公司及授权人签字确认;4、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只能证明黄林品欠原告款项;5、对银行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6、竣工验收记录,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7、对黄林品的任命通知书由于没有参加武侯区法院庭审,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粮油项目部印章一份,拟证明原告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合同上的章系伪造的。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2、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22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意见:庭审笔录的第一页、第六页载明黄林品的授权委托书是四通公司提供,证明黄林品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意见:1、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2、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组成人员没有黄林品;3、对庭审笔录,由于未参加庭审所以对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标承建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2011年1月12日,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石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签订《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2424895元,工期为210日历天,工程建设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2011年9月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为准,工期依此类推)。2011年3月26日,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石棉县中心粮库(民政、红会仓库)灾后重建项目高压旋喷地基处理工程,承包范围:石棉县中心粮库(民政、红会仓库)灾后重建项目高压旋喷地基处理工程(含成桩、桩头处理及浮浆清理不含外运),工程量:高压旋喷地基处理桩的总进尺约10000米(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预算:本工程按甲、乙双方核定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高压旋喷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90元/m结算,该费用不含检测费、由建设单位指定有资质机构检测并承担其费用,工程款支付:检测合格、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及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00%。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代表许吉亮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粮油仓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专用章,黄林品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5日,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许吉亮书写《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高压旋喷地基处理工程款160000.00(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致(至)此本工程四通公司还欠我工程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未支付,同时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以该收条欠款金额为双方债权债务。黄林品作为欠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注明属实,被告公司员工旷红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名。同年2月16日,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向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代表人许吉亮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攀路支行的账户汇款150000元后,余款110000元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名称为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任命黄林品为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手信息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黄林品任命的通知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粮油仓储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黄林品为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黄林品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铁中基公司委托人黄林品也与其结算,被告中铁中基公司也应按照《收条》约定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款26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西北有色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支付110000元工程款从2012年10月16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石棉县粮油仓储(民政救灾仓库、红十字会备灾仓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检测合格、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及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00%”,该约定并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和《收条》是黄林品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以及合同无效,不能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根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