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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688号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保元、高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保元,高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688号

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嘉祥县健身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CHARXN。

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立贺,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告:宋保元,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高大云,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保元、高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元、高大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保元、高大云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47786.17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到2012年6月29日到期。被告宋保元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利息约定月利率11.568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打入杜合新账号户908100600010100240932,被告在借据确认后进行签名。借款逾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213.69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0.14元;2016年7月7日还款2000元;下欠47786.17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未清偿。高大云是被告宋保元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保元、高大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还款明细表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实际,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借款人被告宋保元,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元清偿借款本金49786.17元及约定利息,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要求被告高大云系被告宋保元妻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7786.17元及约定利息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7786.17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人民币607元,由被告宋保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守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春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