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239号原告魏兰,女,汉族,1986年2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兰诉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兰诉称,2014年1月14日及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联国际城商铺,原告给付意向书约定的意向金250000元,后因该项目迟迟未开盘,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取得意向书所约定的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于2016年5月28日申请冻结了被告25万元银行账户,后被告提供担保,法院裁定变更保全物为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友好解决,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O(s)、NO(s)的《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2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金退还之日,按月息1分5计算付清之日止;3、保全费177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前提下,同意解除合同,但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意向金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即使应计算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签订《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两份,编号为NO(s)、NO(s),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联国际城3-1-101、3-1-104、号商铺,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90000元,后因该项目迟迟未开盘,原告要求退订商铺,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收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意向金25万元包括王汐黎2014年1月18日的1万元、2014年1月13日的14万元,另外还包括蒲中名的1万元,被告未对条据更名,原告持有收据原件;原告同时提供《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华联国际城”项目开盘时间相关事宜的函》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团购客户中石油南充销售分公司两次去函,预计2015年7月31日开盘,若2015年10月31日不能正常开盘,原定协议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双方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O(s)、NO(s)的《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9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意向金25万元包括王汐黎2014年1月18日的1万元、2014年1月13日的14万元,另外还包括蒲中名的1万元,因被告未认可该事实,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可由实际交款人另案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华联国际城”项目开盘时间相关事宜的函》两份能证明导致协议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到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及标准未作约定,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按被告向团购客户中石油南充销售分公司函件载明的内容“预计2015年7月31日开盘,若2015年10月31日不能正常开盘,原定协议终止履行。”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1月1日其起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O(s)、NO(s)的《南充华联国际城项目商业意向书》;
二、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兰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止,按照年6%的利率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