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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271号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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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于某某陪同女友彭某某到彭的哥哥彭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北欧印象小区1期18栋2单元302号家里打扫卫生时,临时见财起意,盗走现金1000元。几天后,于某某再次陪同女友彭某某到彭���家中打扫卫生时,又从彭某家中盗走黄金吊坠项链一条,销赃获款3080元用于生活开销。2016年5月17日,彭某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肖坝派出所报案后,该所随即电话传唤于某某,于某某于当日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示意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于某某详细信息;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情节,又系初��,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国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