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78号
原告:袁永秀,女,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杨光明,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阳春花,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太贤,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李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勇,男,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与被告马太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秀、阳春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敬远鹏、被告马太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捌拾余万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其余赔偿金由被告马太贤赔偿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下午4点多,原告袁永秀丈夫(杨荣树经抢救无效死亡)回乡下,在南部县大河镇至千秋乡新寺湾村方向与被告马太贤驾驶的川X**号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荣树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3天后,杨荣树被转院至川北医学院进行救治,35天后,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虽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事故评判,我们对此认为此认定不客观、不公平,应认定川X**号小轿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太贤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马太贤的交通肇事行为,剥夺了杨荣树的生命健康权,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太贤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马太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南部县公安局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是科学的,应当予以采纳。我垫支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80547.29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太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科学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支的交强险预赔医疗费100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16时40分,杨荣树(本案死者)驾驶未上户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大河镇至千秋乡新寺湾村方向行驶,当杨荣树行至国道245线231公里+900米处,遇被告马太贤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经国道245线至花罐镇方向行驶,因被告马太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速度过快,操作不当,杨荣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杨荣树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9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多支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多胸椎棘突骨折,L2、L3椎体横突骨折。2015年8月1日,杨荣树被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救治,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外伤性双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5、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连枷胸,6、多胸椎棘突骨折,7、广泛性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形成,8、做侧颞骨、颅底骨折,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11、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12、左侧锁骨骨折,13、左侧肩峰骨折,14、L2、L3椎体横突骨折,1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16、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切口感染,17、低钠、低钾血症,18、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2015年9月5日,杨荣树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9月5日,杨荣树因伤情过重去世。2015年9月6日,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杨荣树的尸体进行死因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5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荣树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损伤伴肺部感染发生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0月2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7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树、被告马太贤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太贤在事故发生后为杨荣树垫支费用为80547.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杨荣树垫支费用为10000元。另查明:死者杨荣树,男,现年65周岁,系农村居民,已脱离农业劳动,自2009年3月起在南部县南隆镇礼泉街居住生活。死者妻子袁永秀,现年66周岁;死者杨荣树与袁永秀于1978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杨光明,于1979年2月18日生育次女阳春花。被告马太贤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马太贤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杨荣树、被告马太贤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荣树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被告马太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平,应认定被告马太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后,原告没有申请复核,在案件审理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杨荣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被告马太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荣树、被告马太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杨荣树、被告马太贤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被告马太贤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太贤为事故车辆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太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各项费用可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40656.58元,本院依据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25814.72元,其中自费药品部分为18872.21元(125814.72元×15%);2、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杨荣树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为75917.24元,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亦未举出需要两人护理的依据,本院结合死者杨荣树住院需要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1人护理,并参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6636.62元(50466元÷365天×4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40元过高,根据死者杨荣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960元(48日×20元);5、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对死者杨荣树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结合杨荣树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已在南部县城生活,在县城居住生活已长达6年,其长期消费支出亦在城镇,适用农村标准明显不公,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930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袁永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939元,但杨荣树去世时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属于被扶养人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误工3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主张误工人员收入未举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3人的误工费计算7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确定,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3.52元(50466÷365天×7日×3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98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机票票据,以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实际,将住宿费纳入交通费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7000元,但未举出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马太贤、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摩托车财产损失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15062.86元。被告马太贤垫支的费用80547.2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支的费用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6.62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3.52元、死亡赔偿金18226.86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医疗费48471.26元[(125814.72元-18872.21元-10000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440元×50%)、营养费480元(960元×50%)、死亡赔偿金187424.07元[(393075-18226.86元)×50%],合计人民币237095.33元;被告马太贤赔偿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医疗费9436.11元(18872.21元×50%);
四、驳回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人民币359095.33元(122000元+237095.33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支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人民币349095.33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马太贤应赔偿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人民币9436.11元,扣减被告马太贤已垫支的费用80547.29元,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应返还被告马太贤人民币7111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永秀、杨光明、阳春花负担2000元,由被告马太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