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3133号

高师盛与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师盛,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133号

原告:高师盛,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浸水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78995294L。

法定代表人:龙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扬,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师盛与被告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柏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基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师盛、被告润洲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师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327号19-1号房屋,户型为二室一厅,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在收到接房通知时,发现该房屋户型改变,和被告销售给原告时户型不一致,但未通知原告。为更好的居住,必须进行配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至今未接房。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52119元、大修基金5658元,共计257777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润洲柏航公司辩称,被告前期宣传是一室一厅,是一变二。原告陈述其买房前看过4号楼户型,被告开发的3号楼与4号楼户型一样,所以原告知晓其购买的户型为一室一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的二室一厅是笔误。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户型详见附件1,表明此房是一室一厅加院馆。被告没有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1、本商品房坐落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327号19-1;……4、本商品房建筑面积70.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4.3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2平方米;……5、本商品房结构为二室一厅;本商品房户型图见本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购房价款:1、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252119元,建筑面积单价为3562.51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4638.80元/平方米;……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1、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2、乙方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3、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内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2119元,并向被告交纳大修基金5658元。2015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查验房屋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房屋为一室一厅,原告遂拒绝接房。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户型为二室一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二室一厅的房屋。

被告辩称户型图见合同附件一,经查,合同附件一仅标示出该房屋的位置及与其他房屋的界限,并未标示出该房屋户内结构。

被告辩称合同中户型为二室一厅是笔误,经查,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各类专业人员对合同的签订进行审查把关,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户型结构出现笔误,于情不合,于理无据。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二室一厅房屋,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和代收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且资金占用损失亦予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师盛与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重庆润洲柏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高师盛房款252119元、大修基金5658元,共计257777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以25777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驳回高师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润洲柏航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基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