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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47号

陈新民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陈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47号罪犯陈新民,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新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丧葬费共计53322.5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陈新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03年5月8日晚22时许,该犯到本村谢某家欲将其儿子偷走拐卖,恰被在外饮酒回家的谢某发现,该犯遂将谢某拉进屋,用拳将谢某打到后又用砖头猛击谢某头部。经鉴定,谢某系头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后通过张铁良介绍,该犯将谢某儿子卖给支某,该犯得款2500元。罪犯陈新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3次,共扣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XXX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三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