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030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税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19日在合江县焦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日生育长女罗江琪,2005年5月10日生育次女罗江容。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错,在生育长女后,被告脾气变得暴躁,长期与老人闹矛盾,因孩子较小,原告没与被告计较。在次女出生后,被告为家庭琐事又长期与原告闹矛盾,乱骂老人。
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不得不离家外出务工,和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16年5月,被告到原告父母处要求原告出钱,原告不在,被告威胁要搬父母谷子等,此事还经村干部调解。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伙同娘家人到原告工作单位骚扰,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现原、被告分居长达9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罗江琪、罗江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孩子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平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身患重病不能自理,应当在财产方面适当考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需进行治疗,因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被告在弟弟税华树处借款60000元用于医疗,该费用应作为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日生育长女罗江琪,于2005年5月10日生育次女罗江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在长期的日常生活中,也偶有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身体状况较差,平时均在吃药治疗。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多次前往复诊。因本次医疗产生较高费用,原、被告为医疗费的支付产生矛盾。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父亲罗太清的证言、被告提交的低保证、病例、陈连芳的证言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1、被告弟弟税华树的短信、手机录音(录音在当庭手机播放后,并未向法庭递交刻录的音频),拟证明被告弟弟要打原告,且打电话威胁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短信和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弟弟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不能干重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进行实质性医疗,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诊断报告,从诊断意见来看,未有涉及原告证明目的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先后育有两个女儿,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生病,产生费用较多,且对家庭照顾相对减少,系双方产生矛盾的关键所在。夫妻之间本有相互帮助、照顾的义务,原告更应在被告生病、需要关心的时刻,表现出丈夫、父亲的责任,给予被告及女儿更多的关心。被告在生病之际,也应考虑原告的辛苦,给予体谅,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