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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676号

滕彦慧与丁顺来、丁顺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彦慧,丁顺来,丁顺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76号原告滕彦慧,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丁顺来,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丁顺宪,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彦慧诉被告丁顺来、丁顺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彦慧、被告丁顺宪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彦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顺来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月息3分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顺宪对上述丁顺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丁顺来因经营用款,向原告滕彦慧借款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商同意月息3分,先付息,后用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继续使用,利息按以上约定。为保证还款,被告丁顺宪同意对丁顺来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顺来和丁顺宪是亲弟兄)。借款期满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丁顺来继续使用借款并逐月付息。但是自2015年5月19日被告丁顺来因判刑和生病等原因,不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丁顺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顺宪辩称,1.被告丁顺来向原告滕彦慧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并非200000元,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2.2014年5月19日时被告丁顺宪为被告丁顺来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限原告并未要求丁顺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原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协商可以继续使用,但并未经丁顺宪书面同意,因此被告丁顺宪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滕彦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2014年5月19日被告丁顺来向原告滕彦慧书写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是滕彦慧2014年5月19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丁顺来转账194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滕彦慧认可丁顺来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告称被告丁顺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未支付本金。2.关于被告丁顺宪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上半部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3个月。担保人丁顺宪在借条左下角签字。该借条中间部分写明“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可继续使用,利息按以上约定”。在该借条中并未有借款到期后丁顺宪书面同意担保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滕彦慧向丁顺来转账194000元且其认可丁顺来先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被告丁顺来应偿还原告滕彦慧借款本金19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告丁顺来为被告丁顺宪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丁顺宪承担保证责任,丁顺宪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间部分所书写内容载明滕彦慧、丁顺来对借款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丁顺宪书面同意,故丁顺宪的保证期限为原借款期限的期间。因此丁顺宪对丁顺来的债务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丁顺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顺来偿付原告滕彦慧借款19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滕彦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丁顺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岳梦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