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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307号

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与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荆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xxx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307号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住所地xx市xx路xx号。负责人石xx,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艳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xx市xx区,单位推荐人员。被告荆xx,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xx市。

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诉被告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被告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xx市xx区xx路南、××东××河港湾××单元××西户的房屋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在xx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700元、利息5083.49元,共计266783.4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按合同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位于xx市xx区xx路南、××东××河港湾××单元××西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

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

二、他项权证一份;

三、结清试算单一份。被告荆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荆xx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售房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南、××东××河港湾××单元××西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下一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尾号为6469的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月)归还金额为2027.32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财产清单为:抵押处所:xx区xx路南、××东××河港湾××单元××西户房屋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x房他证字第xxxx**号),主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荆xx,房屋坐落:xx区xx路xx号院xxxx号楼x单元x层x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30000元,履债期限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2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荆xx;收款人:xxxx有限公司,账号尾号6469;金额33万元等。被告荆xx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署名并捺有指印。原告所举计算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共欠贷款本金余额261700元,利息余额4950.13元、利息罚息60.37元、本金罚息72.99元,以上合计266783.49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xx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荆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本金余额261700元,利息余额4950.13元、利息罚息60.37元、本金罚息72.99元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本金余额261700元,利息余额4950.13元、利息罚息60.37元、本金罚息72.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对被告荆xx抵押的位于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层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xxx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x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全琪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巴超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