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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528号

薛君与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君,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28号原告薛君,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君与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薛君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美、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嘉怿、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马建红、

审判员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美、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嘉怿、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君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销售部文员。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病假期间收到被告的通知书,通知于即日起开除原告,且未告知理由。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仲裁裁决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781.95元。

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未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导致大量销售合同灭失。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核查客户资料时发现这一情况,原告无法作合理解释,故被告要求其停职并配合接受调查。原告在此期间未履行任何劳动义务,且截止目前仍有大量销售合同无法找寻。原告的失职行为给被告处正常生产运营带来严重影响及损失,故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无故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781.9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部文员一职。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请事假1天,病假7天。2015年10月27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了建议休息两周的病情证明单。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371.98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以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起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普通伤病、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申请病假;一般员工因病休假3天(含)内的,由部门经理核准,人事部门复核,3天以上的须由总经理(或执行总经理)审批;未依规定办理病假手续的,一律以旷工论处。旷工3天(含)及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被告予以开除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781.95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供门诊病史、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短信截图及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往来详单,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7日至医院就诊,其向部门主管发送短信请病假,原告之前请病假的惯例为事后补交请假手续,但其于2015年11月6日至被告处递交病假手续,部门主管及人事部都不愿收取,且当天开出了解除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持有异议,对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往来详单无异议,对门诊病史、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表示需要核实;被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3天以上的病假需总经理审批,且原告的部门主管也没有同意原告的请假,按照惯例需要提前提交病假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史,病情证明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开除处理通知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91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处员工奖惩建议单记载,被告以原告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就原告存在上述旷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具了建议休息两周的病情证明单。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10月27日向部门主管发送短信请病假,且原告之前请病假的惯例为事后补交请假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有改动,并主张按照惯例需要提前提交病假单。因被告未对短信内容存在删减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虽主张按照惯例需要提前提交病假单,但庭审中又以原告之前没有提交过病假单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原告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请假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其部门主管发送短信请病假,故被告以原告2015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6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双方已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8日,故双方劳动关系恢复至2016年9月8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781.95元及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之日工资的请求,经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5年10月起原告曾请事假及病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371.98元。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纪而发出停职通知,故2015年10月起按照每月2,020元标准支付工资。因原告否认收到停职通知,且被告对原告停职无相关依据,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工资缺额2,364.5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方申请仲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26,0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起恢复与原告薛君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君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工资缺额2,364.57元;

三、被告上海上航航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君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6,068.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