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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430号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行驶到汕头市金砂路与金新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查记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维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