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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749号

原告陆志兵诉被告蒋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志兵,蒋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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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749号

原告:陆志兵,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蒋朝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候彩玲(蒋朝金之妻),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地址:伊宁市胜利街***号。

负责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焱,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志兵诉被告蒋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兵、被告蒋朝金的委托代理人候彩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兵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驾驶新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野果林改良场场部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蒋朝金驾驶的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45元;2、误工费16055元(95天×169元/天);3、护理费16055元(95天×169元/天);4、伙食补助费125元;5、交通费480元;6、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朝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还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现金,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5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陆志兵驾驶新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野果林改良场场部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蒋朝金驾驶的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朝金,该车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志兵受伤后,于2016年4月20日至25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机体软组织损伤;右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8个月,休息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我科随访。医疗费1948.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8.85元,剩余1800元由被告蒋朝金垫付。被告蒋朝金还向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150元及拐杖费用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4、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志兵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820.45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48.85元,故医疗费应为148.85元;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90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及病历均予以证实,故误工期应为95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5854元(60914元÷365天×95天);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90天并且专人护理,护理期应为95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854元(60914元÷365天×9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伤情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322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志兵32281.85���。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不予以认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志兵经济损失32281.85元。

二、驳回原告陆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陆志兵承担49元,由被告蒋朝金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