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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86号

杨某与余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余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86号

原告:杨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1,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勇担任

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与

人民陪审员许范明、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余2(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息,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责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8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2年1月21日在原綦江县扶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2,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14日原告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的判决。判决后至今,原告一直生活在其娘家姐姐处(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更鼓村曾家湾村民组),原、被告未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四、五年,未在其户籍地居住,无联系方式,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青年镇更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余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杨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依法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余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