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08号罪犯张振海,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振海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振海在代为销售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商铺时,先后收取被害人房款共计1137440元,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张振海给被害人出具了虚假的商品买卖合同和虚假发票,并将房款用于个人支出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罪犯张振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5次,累计扣分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全部退赃,且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多次扣分,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