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914号
原告:徐仁喜,男,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肖森,男,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徐仁喜与被告肖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仁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肖森为债务人王庆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失联,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森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肖森为债务人王庆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债务人王庆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欠徐仁喜现金20000元整,确定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2015年4月4号,欠款人:王庆亮;担保人:肖森。经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王庆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肖森作担保,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担保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徐仁喜要求被告肖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森偿还原告徐仁喜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森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义务后,可向债务人王庆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肖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泽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