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116号
原告:张海希。
被告:周临乐。
被告:朱秀芬。
原告张海希与被告周临乐、朱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临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秀芬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临乐向原告张海希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秀芬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栏签名,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周临乐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临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临乐应偿还原告张海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朱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临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风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