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94号罪犯陈新栓,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驻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5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7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新栓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新栓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罪犯陈新栓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